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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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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微信"商标案终审判决书 -乐游棋牌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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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 张新河
上诉人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简称创博亚太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博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赵泽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琳、胡钊铭,原审第三人张新河的委托代理人侯玉静、景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2011年8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726号《“微信”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772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第7726号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创博亚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软件全称为“创博亚太微信系统”、软件简称为“微信系统”、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创博亚太公司与北京永通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微信”业务在河北移动合作的合同,以证明创博亚太公司“微信系统”的开发和使用情况。 张新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百度百科、“微信”官方网站、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对“微信”的介绍和报道等证据,以证明“微信”的商业使用情况。其中,“微信”官方网站中显示:微信1.0 for iphone(测试版)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2011年12月14日的北青网报道称“截至11月底,微信上线一年以来,注册用户数已超过5000万”。2013年7月25日的《人民日报》(海外版)中报道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新闻发言人朱宏任今天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今年上半年我国微信用户超过4亿”。
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67139号《关于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713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尚未正式对外推出。但是,张新河提交的证据表明,腾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软件,且用户量持续迅猛增长,截至2013年7月腾讯公司的“微信”注册用户至少已经增长到4亿人,并且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地联系起来。
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腾讯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内容,也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但在社会公众对“微信”的认知发生变化,社会客观环境和公众利益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变化了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作出判断。
考虑本案的事实,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对多达4亿的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创博亚太公司提交了17份证据,包括创博亚太公司出具的微信技术方案建议书(2010年12月29日)、“微信”产品介绍(2010年11月)、“沃名片”产品介绍(2010年11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和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山东联通沃名片业务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产品创新部就其部门与创博亚太公司的合作情况出具的书面证言等,以进一步证明“微信系统”的开发和使用情况。 其中,“微信”产品介绍中记载,“‘微信’是一项向被叫用户提供,当来电时,显示主叫号码及其归属城市的信息与资讯的服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产品创新部的书面证言中称:“2010年9月,我部门确定该业务的名称为‘沃名片’;2010年10月,创博公司陆续提交了‘沃名片’命名的微信业务介绍资料和技术方案,同时开始进行业务平台的搭建和联调测试;2010年12月,该业务正式推出”。
张新河提交了7份证据,包括从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中复制的2011年初至2014年底全国各大报纸对“微信”的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就国内报纸对“微信”的相关报道出具的检索报告等,以证明腾讯公司的“微信”服务的市场使用情况。其中, 2014年11月13日的《每日经济新闻》中报道称“用户已超8亿的微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创博亚太公司的“微信系统”软件于2011年2月23日开发完成。在2011年4月和6月,创博亚太公司就该软件产品签订了2份业务合作合同,其中2011年4月的合同缺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2011年6月的合同虽然有合作单位的书面证言作为实际履行的证据,但该书面证言中明确表明相关软件产品被命名为“沃名片”。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并被消费者所认知。
张新河提交的证据显示,“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由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两个月,早于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日七个月。此后,“微信”注册用户数量急速攀升,根据相关报道的记载,至2013年7月用户数量已达4亿,至2014年11月更超8亿。“微信”在信息传送等服务市场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已经形成明确的认知。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仅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产生错误认知,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 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一般原则,但在尊重“在先申请”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对商标注册申请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当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
本案中,一方面是商标申请人基于申请行为产生的对特定符号的先占利益和未来对特定符号的使用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是庞大的微信用户群体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和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造成的较大社会成本,鉴于此,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第67139号裁定。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公共利益,无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事实基础;2、商标授权确权阶段不能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市场问题进行假设性预裁;3、在先申请原则作为《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以商标的使用为其保护的前提条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张新河服从原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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